来源:紫牛新闻
2月7日,演员金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一事有了最新消息。据浙江政府服务网站披露,绍兴当地交警部门因“金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对金晨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律师了解到,金晨此次受到行政处罚,或许是因为其在事故后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其中包括未在现场留证、未及时报备以及未向交警部门更正肇事司机信息等。
7日下午,记者从浙江政府服务网站看到,演员金晨被行政处罚,案件名称为“金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被处罚人为金某某。该处罚决定于1月30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显示,2025年3月16日15时07分,金某驾驶沪FE**95号小型汽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岭下村公交车站附近实施造成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于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本案中伤员仅轻微伤,无重伤或死亡,财产损失未达重大程度,且金晨未申请保险理赔,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由于金晨没有当场以本人名义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金晨接受的1500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属于合理裁量。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本案行政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区分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即使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只要未依法完成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程序,仍可能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逃逸”,并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刘凯指出,案件名称中“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的表述容易引起公众混淆。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相同。刑法层面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刑事追责的目的,且事故后果严重,入罪门槛较高;行政法层面则侧重于客观事实:一是是否发生依法应处理的交通事故,二是当事人是否未完成法定处置程序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且不严格考察主观动机。
刘凯还表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除非存在紧急且不可替代的抢救需要,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现场报警、等待处理,或至少履行必要的现场留证和报备义务。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摘要看,交警机关认定当时情形不足以构成“紧急避险式离开”,或相关法定义务未被充分履行,因此将行为定性为“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据此作出处罚。
刘凯称,根据警方情报及金晨自述,事故时她符合“紧急避险式离开”的可能性较大,但此次受到行政处罚,或因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包括事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更正肇事司机信息等。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徐韶达
责任编辑:陈建瑞 SN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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